北京冬奥会日益临近。视觉中国供图
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即将启幕。围绕赛会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防范重点,中国法学会体育法学研究会日前邀请体育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专家代表展开预判、讨论,为北京冬奥会的顺利举办建言献策。
“奥运会的召开对法律服务工作提出挑战,包括做好法律风险防范和预案,针对国际惯例、国际奥委会规则和中国法律法规之间的矛盾、冲突提出应对方案,做好具有奥运特性的合同审查和知识产权保护等。”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执委会主席穆振辉表示。
对于这种“挑战”,从业30多年的中国法学会体育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北京市法学会体育法学与奥林匹克法律事务研究会会长刘岩深有感触。2001年,北京申办奥运会成功,但当时北京奥运会法律问题的研究水平远低于国际,刘岩称当时的情况“理论准备不足、学术研究零散、实践积累贫乏、人才储备稀少。”
但基于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大背景,以及奥林匹克法律事务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我国在全面开拓奥林匹克法律事务实践过程中取得了突破,“北京奥组委富有预见性和创新意义的法律业务,在多个法律领域全面开创了我国奥林匹克法律工作局面,确保了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国际体育规则、奥林匹克规则,防范和化解了奥组委及北京奥运会面临的法律风险,为北京奥运会作出了贡献,也形成了极有价值的精神财富和制度遗产。”
但刘岩在《北京奥运会与冬奥会的法律实践》文中也提到,“北京奥运会闭幕后,奥组委法律人才绝大多数转行或从事其他行业的法律业务。调集和培养奥林匹克法律专业人才,不容拖延。”并且“2022年冬奥会有别于2008年奥运会,其他城市也不同于北京,所以在学习、借鉴时,应因地制宜并开拓创新,不可生搬硬套或守旧倒退。”
新冠肺炎疫情的出现让北京冬奥会遇到了新问题。疫情打乱了冬奥会筹办的各项进程,包括票务政策在内的许多准备工作需要重新规划调整。今年9月底,北京冬奥组委与国际奥委会、国际残奥委会进行研究讨论沟通协商,最终确定了北京冬奥会观众政策,即不面向境外观众售票,仅面向境内符合疫情防控相关要求的观众售票。北京冬奥会观众政策一经公布,引发社会关注虽然除了刚刚结束的东京奥运会外,其他的世界大型体育赛事并没有类似控制门票销售的先例。
中国政法大学兼职法学教授、中闻律师事务所执委周明刚表示,北京冬奥会观众政策并非行政法意义上的“政策”,以北京冬奥会观众政策为核心内容的北京冬奥会售票规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根据售票规则完成的售票交易行为形成冬奥会门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北京冬奥会观众政策不仅符合民法基本原则,也符合国际法精神和奥林匹克精神。”
可减少观众数量绝不等于赛事关注度降低,今年的东京奥运会便迎来线上观赛的狂潮,因此,如何有效、及时维护运动员基本权利等工作,对法律工作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中国法学会体育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宫晓燕跟随中国体育代表团前往东京奥运会,她通过国际体育仲裁庭临时仲裁机构处理的几个案件发现,“赛场决定”占了很大比重。据她介绍,“赛场决定”是指裁判员、裁判长或官员对体育比赛规则的适用和解释,这些决定包括确定是否犯规或更多的技术性适用等等。
东京奥运会上不乏“争议决定”:体操男子全能最后一轮比赛中,中国选手肖若腾因未向裁判致意被扣0.3分,日本选手出现较大失误仍高分夺冠;田径4×400米混合接力预赛上,因犯规被取消成绩的美国和多米尼加两队申诉成功重返决赛,上演“神反转”等等。
通过对多个案例分析,宫晓燕强调,一是在争议决定发生之后、比赛结束之前,应立即向裁判团或上诉委员会等提起申诉;二是在向CAS(国际体育仲裁法庭)或CAS AHD(奥运会临时仲裁庭)提起上诉之前需先用尽内部救济措施,“最佳救济时间是在颁奖仪式前,最佳救济途径是通过国际单项联合会的内部救济途径解决。”三是CAS及CAS临时仲裁机构“关于不干涉作为技术专家的比赛官员的决定”的原则,这是维持赛场决定有效性和稳定性的基本原则。
中国政法大学原校长、博士生导师黄进也表示,从1984年开始,在国际奥委会推动下,国际体育仲裁制度慢慢发展成型,国际体育仲裁院的实践越来越重要,在国际体育界影响非常大。而我国目前正在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修订草案”中有一章专门谈体育仲裁。目前在体育仲裁这个领域,国际上已经有了比较成熟的经验,建立中国的体育仲裁制度,一定要把这些成熟的经验加以参考、加以借鉴、加以吸收,以构建中国的体育仲裁制度。
此外,纵观历届奥运会,赛场外的硝烟并不亚于场内。随着北京冬奥会愈发临近,隐性营销愈加受到关注。往届赛会,不乏非官方赞助商企图通过隐性营销手段“搭便车”,在奥运会过程中获得巨大商业利益的情况。如今,北京冬奥会需要更加有针对性的措施来保护奥运知识产权。
中国法学会体育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赵建军在会上建议,出台《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的实施指南,明确引入“隐性营销”的相关概念,对冬奥会期间中出现的隐性营销行为,要将其明确规定为违法行为,并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而非仅仅通过现行《条例》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兜底条款进行规制;建议设置隐性营销的免责条款,对一些非商业性、非商业目的的隐性营销行为应予以免责,设定一定的条款;增加运动员协助实施隐性营销的法律责任条款,对于运动员未经有关部门授权在冬奥会期间开展代言的,或运动员明知是隐性营销但仍开展代言活动的,应当与隐性营销者承担连带责任。他同时建议,在北京冬奥会期间开展社交网络隐性营销专项治理活动。
本届“奥运会法律事务回顾与展望”学术研讨会上,与会者还从《体育法》(修订草案)、体育场馆赞助运营、运动员权利、知识产权保护、兴奋剂等视角进行了专题分析讨论。
本报北京12月13日电
中青报·中青网记者 梁璇 来源:中国青年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