眼下,越来越多的人乐于前往健身场所锻炼,选择接受健身指导。但由于种种不规范的行为,导致侵权纠纷案件的发生,甚至损害了健身者的身体健康。
被侵权时到底是谁的责任,又该如何维权?本版邀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的周芸、腾文学两位法官助理,对曾审理的三起涉健身相关案件进行解读。
案例1
女子上私教课加重腰伤起诉健身房
法院判决双方各担五成责任
因要锻炼身体并缓解腰椎间盘突出等身体问题,30岁的韩女士在某健身房购买了私教课程。课程前告知其患有轻度先天心脏疾病及轻度腰椎间盘突出。不料在私教课程中因波比跳训练导致腰伤加重,需要入院就医导致无法正常上班。
韩女士诉称,她在健身过程中健身房教练结合其身体状况,为其安排课程为波比跳、开合跳、举重蹲起、扔球跑,其中波比跳是韩女士第一次接触。韩女士做了1个,即感觉身体不舒服,要求更换课程,但教练仍坚持让韩女士继续训练。韩女士坚持做完第一组,在做第二组时实在无法忍受,直接取消本次课程回家了。回家之后韩女士感觉腰椎非常疼,后前往医院诊治,诊断结果为腰椎间盘突出伴神经根病、行动不便。医生让韩女士在家休息2周,视康复情况决定是否进行手术治疗。
韩女士认为,教练为其安排明显不适合的训练,存在明显过错,故要求健身房承担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40000余元。
被告健身房辩称,健身房会对会员做健康调查,韩女士明确告知心脏不好、腰椎间盘突出,教练是根据韩女士身体状况进行了课程设计,而且韩女士之前做过波比跳训练,每次课程后韩女士均签字确认,并未表示要更换课程,所以不认可韩女士说的身体损伤由健身房造成。
法官释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健身房作为运动场馆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健身房在明知韩女士患有轻微病痛的情况下,安排其进行强度较大、未事前进行协商,也未进行充分科学论证的健身活动,此行为存在明显瑕疵,对韩女士的合理损失,健身房应予以赔偿。
但同时,法院认为韩女士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参与健身活动,应对健身活动的风险性、自身健康以及体质状况有所了解,对自己在健身活动中的安全也应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韩女士在明知其身体状况的情况下,仍然在健身房接受了较长时间的训练,记录显示事发之前,韩女士在健身房已经接受了9节私教训练课程,且有4天显示有“简易波比”项目,故韩女士对自身的伤情也存在过失。关于责任比例分配,法院判定韩女士和健身房各承担50%责任。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
案例2
在健身房打羽毛球被人绊倒致骨折
肇事者、健身房均担责
2018年4月21日,黄某在北京某健身公司10号羽毛球场地打球。其间,黄某在后退接球过程中,孟某从其后侧场地线内通过,将其绊倒,致使其受伤。事发后,黄某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骨折。医院对其进行了“切开复位、钛板螺钉内固定术”。
随后,黄某将孟某和某健身公司诉至北京通州法院。法院一审判决孟某赔偿黄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 25996.56元,健身公司赔偿黄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427.1元。
2019年9月23日黄某在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将内固定取出,并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其二次手术费489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6038.3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7797.46元。
对此,孟某不同意黄某的诉讼请求,称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健身公司也不同意黄某的诉讼请求,称其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没有依据。该公司认为,该案黄某受伤,是由于孟某误入场地造成的,之前公司方之所以赔付是出于人道主义考虑。
庭审中,孟某称在事发时曾垫付急诊费及护理费,并提交三张医疗费发票照片及陪护协议予以证明。黄某对此不予认可,表示上次诉讼中已对孟某垫付费用在赔偿款中进行扣除,陪护协议未显示陪护时间和费用,孟某亦未提供票据,急诊费及护理费均与本次主张费用无关。
经核算,黄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220.68元。
法官释法
法院认为,在之前的诉讼中,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认定孟某、某健身公司对黄某的损失承担责任。现黄某针对二次手术产生的损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进行赔偿,二被告理应对黄某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于黄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有票据为证,但应以个人实际支付金额为准,应为2280.6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其住院情况,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结合医嘱及伤情,本院酌定支持3500元;关于营养费,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法院结合住院天数及伤情,酌定支持24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其就诊次数、距离,法院酌定支持40元。对于孟某所称曾垫付急诊费、护理费的意见,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孟某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354.48元;某健身公司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66.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此种情形下,受害人的损害是由第三人的加害行为所致,而健身房未尽到安保义务、有过错的,该第三人为侵权人,本该由第三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有过错的安保义务人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其理论基础是不真正连带债务,把第三人不能赔偿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转移到了经营者身上,以法律的力量保障了受害人权益的充分实现。
案例3
游泳馆未铺设防滑垫致人摔倒骨折
法院判其担80%责
2019年6月8日上午,刘某与家人及朋友结伴至北京某健身中心游泳。刘某进入泳池区域后进行了相应的活动,其间,刘某赤脚在未铺设防滑垫及未采取其他相关防滑措施的泳池岸边一侧行走时,不慎滑倒,导致受伤。事发后,刘某经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等,进行了手术治疗。
刘某称,因该游泳馆未能及时清理积水,泳池边过道湿滑,才导致其摔倒。且该游泳馆未配备严格的防滑措施,也未在危险区域树立警示或提示标识。现其虽已出院,但仍不能使用右手腕,生活仍无法自理。
后双方针对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刘某便将该游泳馆的经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自己医疗费31660.38元(已扣除该公司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3200元(220元/天,计算60天)、营养费7200元(80元/天,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13598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150元。
法官释法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该案查证的事实,并结合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定由该经营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承担责任比例为80%;原告刘某负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0%。
最终,法院判决该经营公司,除去已经支付的10000元外,再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58992.3元。
该案中,刘某在被告健身房办理会员卡并预存相关费用 ,双方就此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健身房有义务提供安全的设施设备,保障刘某能够安全有效地进行健身锻炼。而刘某在健身房摔倒遭受人身损害,健身房并未恰当履行合同义务。
其次,从侵权责任角度来说,健身房并未在刘某摔倒处铺设防滑设施、充分标识告知,健身房对刘某的摔倒后果具有过错,且具有因果关系。
再次,此案中健身房存在着减轻责任的情形,系由于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泳池周围容易积水、湿滑的特性有一定了解,但其赤脚行走于事发泳池岸边,未穿戴相应的护具,导致摔倒后果的发生,其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健身房经营者的侵权责任可以减轻。
需要说明的是,健身学员在健身房遭受财产或人身损害后,一定要及时留存好相关的证据如书证、物证以及视听资料,否则到了法院,很可能以证据不足被驳回。
【法官提示】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升,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到健身房接受健身指导,但该领域存在着种种不规范的行为,导致侵权纠纷案件的发生,当事人诉诸法律:
一、健身教练鱼龙混杂,部分人员无资格证。现我国已正式将健身教练纳入国家职业资格技能鉴定行列,正规的“国职证”在国家体育总局的官网上均可以查到相关信息。但实际上健身房教练所持证件并不统一,有的是某一机构、协会颁发的证件,有的是体育学院的毕业证、运动员注册证。此外,在案涉纠纷中,亦存在着教练无相关资格证件、持有假的资格证件的情形,在此种情形下很难保证所安排课程的科学性、专业性和系统性,给学员和健身房带来了风险。
二、课程规划任意性大,缺乏科学性体系性。案涉教练在实际的训练中并未针对个人的身体情况、接受能力量身制定相应的培训内容,未对其课程内容进行充分科学的论证,亦未动态评估课程的有效性,存在训练过程中随意增加、减少、拼凑课程的内容,以及强迫学员接受课程安排从而导致身体损害发生的情形。
三、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健身房作为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应当对其经营场所负有较高的安保注意义务,保证房间区域、设施设备、第三人不会对正在接受训练的学员造成侵害。但在上述侵权纠纷案件中,出现了学员在接受训练的过程中,被掉落的机械砸中,在未铺设防滑垫的地面滑倒受伤,被同样在健身房训练的其他学员打中受伤的情形以及训练中猝死的极端情形发生。
四、沟通协调能力不足,矛盾进一步加深。表现为在学员入学时未对其进行充分的调查,明确其可能存在的不适宜进行体育锻炼或减轻锻炼强度的身体情况,在训练中未对动作要领以及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进行充分的讲解和告知,在出现矛盾和纠纷后采取回避的态度,矛盾进一步激化,双方对簿公堂。
一方面,健身活动能够增强体质,达到健美的目的;另一方面,体育活动的危险性也给健身活动提出了要求。为了避免健身活动带来的不良影响,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制:
一、工商行政管理、消防管理、经信委等行政部门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对健身场所的进行监督检查,核实健身场所经营的合法性,以及是否存在违法经营、超范围经营情形,确保消防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监督从业人员的资质情况,畅通举报问责渠道,及时对投诉举报内容进行调处。
二、以个案为基础,发挥司法机关定分止争的作用,在审判活动中引导双方在法律的规定下履行相应的责任,承担相应的义务,同时,以提供司法建议的方式,向政府管理部门、健身场所的经营管理者提出整改完善的建议,促使其依法经营,切实履行好公共场所的安保责任和注意义务。
三、健身场所经营者不应存在超范围经营的情况,对其设施设备的性能进行经常性检查,及时修缮可能带来风险的设施设备,合理安排训练区域。健身场所从业人员要具有相应的资质,在侵权案件中,教练为健身场所的员工,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基于此,健身场所应对教练的资质能力进行全面审查,确保有能力履行职责。
四、个人要科学看待健身的内容和效果,在对自己身体素质及接受程度充分了解的基础上选择健身内容,并将其实际情况如实告知健身房及教练。同时,鉴于健身活动的风险性,个人在健身活动中一定要注意自身的安全和承受能力,不强迫自己从事高难度的动作,同时,在发生侵权行为时勇于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版文/本报记者 叶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