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授权影视作品32824部、会员数量共计683万余个、非法经营数额总计人民币1200余万元……2021年11月,“人人影视字幕组”侵犯著作权案宣判时,曾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9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四十八批指导性案例,“梁永平、王正航等十五人侵犯著作权案”包含其中,最高检知识产权检察办公室负责人就检察机关办理该案所明确的办案规则进行了回应。
案件细节:
辩护人曾用“避风港规则”提出无罪辩解
“避风港规则”通常是指,权利人发现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其合法权益、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梁永平的辩护人提出:涉案网站的大量作品为用户上传,被告人已尽到“通知—删除”义务,因此适用“避风港规则”,不应认定为侵权,且网站接受用户“捐赠”的方式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数额。
对此,公诉人答辩,涉案网站侵权作品除部分系用户上传外,另有大量侵权作品系同案犯谢明洪等人上传,梁永平明知网站内存在大量侵权作品,仍指使同案犯上传,并放任用户继续上传侵权作品,未采取有效措施遏止侵权作品传播,其“避风港规则”抗辩不成立。
而梁永平在涉案网站上公布有支付宝“捐赠”二维码,会员“捐赠”后能获得包括在线观看、免除部分或全部广告、不同点播次数等会员权益,这是影视类网站平台常见的盈利模式,其本质是以“捐赠”的名义收取会员费,有偿提供视听服务。
在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全文中也明确提出,司法实践中,面对部分网络服务提供者依据该规则主张不具有侵犯著作权的主观故意,进而提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检察机关应准确把握“避风港规则”适用条件,重点从两个方面审查判断其无罪辩解是否成立:
——审查侵权作品来源。网络服务提供者组织上传侵权作品的,属于直接实施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不适用“避风港规则”;
——在网络用户上传侵权作品情形下,审查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明知侵权。如有证据证实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明知作品侵权仍放任网络用户上传,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认定具有主观故意,其无罪辩解不成立。

如何区分“合理使用”与“侵犯著作权”
最高检知识产权检察办公室负责人在回答提问时表示,对于翻译、复制、传播视听作品的行为性质,要根据法律规定和具体行为类型,区分情况准确认定。
以个人学习、欣赏或学校课堂教学、科学研究等为目的,为外文影视剧翻译制作字幕的行为,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属于“合理使用”,并不侵权。
但是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授权复制发行或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视听作品的行为则侵犯了权利人的著作权,情节严重的甚至可能构成犯罪。
——涉案侵权视听作品数量较大的,可通过鉴定机构抽样鉴定的方式,结合权利人鉴别意见,综合认定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在该案中,公安机关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在执行逮捕后重点开展对涉案影视作品与权利人作品是否实质性相似取证。鉴于犯罪嫌疑人主要以完整复制作品方式作案,采用鉴定机构抽样鉴定的方式,结合权利人鉴别意见,综合认定涉案影视作品与权利人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在所有影片中随机抽取50部进行实质性相似鉴定。
同时,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权属来源、内容类别、网站板块分布,对涉案作品进行分层抽样,抽取电影、电视剧、纪录片等多个种类影片800部,由相关权利人通过逐一阅看并截图比对的方式进行鉴别。鉴定和鉴别结果均为构成实质性相似。
各犯罪嫌疑人均认可上述取证方式和结果。
对于涉案人员众多的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应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涉案人员分层分类处理。
在发布的案例全文中也明确指出,
对于具有提起犯意、主导利益分配、组织管理平台等行为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重点打击,从严追究;
对于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程度较低、受雇实施犯罪的其他涉案人员可认定为从犯,酌情从宽处理;
对于临时招募人员,共犯意思联络较弱、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综合考量处理效果,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青年报(ID:zqbcyol 整理:张小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