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进新就业形态工作立法 保障从业人员劳动权益

《工人日报》  |  2021-02-08作者:薛长礼

  ●观点

  数字商业时代就业正在发生深刻重组。众包配送从业人员权益保障的司法实践探索为我国数字化工作立法提供了诸多启示。要建立适用于数字就业的就业分类并进行立法调整。数字化工作立法应与现行劳动法保持一定的衔接与协同。

  互联网技术革新带来的劳动效率提高,使平台经济迅速发展。“众包”作为一种新的互联网商业模式,在平台经济的发展下,得到越来越广泛的使用,很多众包平台应运而生,各个领域的供求信息发布在各类众包平台上,可以随时进行信息匹配。其中,众包配送平台通过招揽骑手完成短途即时配送任务,构建起的即时配送体系已成为城市生活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众包配送模式在提供快捷方便物流的同时,很多法律问题亦随之产生。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众包骑手”为关键词检索,共有321件。从时间分布看,最早的纠纷发生于2017年,数量较少,只有5件,此后每年递增,2018年27件,2019年129件,2020年153件。从案由结构看,刑事案由7件,民事案由314件。在民事案由中,侵权责任纠纷153件,人格权纠纷105件,劳动争议、人事争议32件,侵权纠纷数量最多。从法院层级看,基层法院审理266件,中级法院审理48件,大多数纠纷在基层法院得以结案。从地域分布看,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均有纠纷发生,说明了众包配送用工分布之广泛。

  在司法实践中,普遍面临的适法难点是众包配送模式下用工关系法律性质的认定。在平台与从业人员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问题的认定上,不同地区的法院,甚至同一法院在不同时间的同类案件中,采取了不同的裁判结果:大多数案件中法院认定众包平台与从业人员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众包平台不需承担雇主责任;少数案件中法院认定众包平台与从业人员之间构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平台应承担雇主责任。

  尽管众包平台与从业人员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缺乏明确法律规定,但众包配送是一种就业方式是没有争议的。在劳动关系认定缺乏清晰规定的前提之下,众包骑手配送过程中出现的自身事故、造成第三人伤害等法律纠纷时有发生,其职业伤害、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等问题是司法实践中必须予以回应、解决的问题。如果忽视众包配送的就业属性,纠结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既不利于众包配送从业人员权益保障,也制约众包服务业的发展。

  为此,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寻求以问题为导向、克服部门法的局限,平衡保护众包配送从业人员劳动权益和平台经济,逐一解决现实问题,不失为可行的司法选择。具体而言,在司法实践中,处理众包配送法律问题时可以遵循以下原则:一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以类型化思维,实质性审查个案事实,考量真实合意,把握从属性在数字化、信息化时代的表现形式,提炼从属性要素,避免劳动关系认定的“一刀切”,认定一名从业人员与众包平台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并不意味所有注册骑手与平台均具有劳动关系。二是区分劳动关系认定与《劳动合同法》、劳动基准等法律的整体性适用。众包配送模式下,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与传统劳动关系的从属性有明显不同,宜从众包配送业态合理适用《劳动合同法》、劳动基准法律,而不是简单地“全有全无”整体性适用。三是扩展工伤保险的适用,借鉴地方性立法做法,在众包配送模式中适用职业伤害保险,通过社会保险,而不仅仅是商业保险,提高众包骑手的安全保障。

  这些司法举措在为众包平台和从业人员权益提供司法保障的同时,也提出了数字商业和新就业形态工作立法的需求。从长期来看,数字商业时代就业正在发生深刻重组。众包配送模式虽属于起步阶段的数字商业,却彰显了按需就业的方向和趋势,把算法和灵活就业相结合的就业重组,一如玛丽.L.格雷所言,“雇佣工作的逐步分解可能是工作性质的一种深刻而根本的转变”。众包配送从业人员权益保障的司法实践探索为我国新就业形态工作立法提供了诸多启示。

  第一,建立适用于新业态的就业分类并进行立法调整。现行劳动法主要从雇佣就业、自雇就业分类出发提供法律保护,数字经济的迅速发展催生在线劳动力市场,数字商业与新就业形态的发展已然改变就业格局。国际劳工组织在《未来的劳动世界》(2015)中强调,“新的力量正在改变劳动世界”。新就业形态创造了数千万就业机会,如何保障数字劳动者的就业权利,实现人的全面发展,是新就业形态工作立法的基本宗旨。

  第二,新就业形态工作立法应与完善工会立法并行,为数字时代的新业态从业人员提供集体保护和社会保护。众包配送模式法律纠纷中暴露中的问题之一是众包骑手当下仍缺乏集体力量的保护。应完善《工会法》,为新业态从业人员提供适当的渠道加入工会,让从业人员享受到工会组织的服务,更好地保障他们的劳动权益。

  第三,新就业形态工作立法应秉持数字商业模式保护和从业人员社会保护并重原则。数字商业模式在其创造就业机会和就业形态的同时,推进了劳动法制的变革,劳动法制变革在保护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权利的同时也应促进数字商业模式发展。

  第四,新就业形态工作立法应与现行劳动法保持一定的衔接与协同,在社会保险、带薪休假等方面保障从业人员的权利,推进现行劳动法制的拓展和深化。

  (作者为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副院长、教授,中国社会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责任编辑:梅潇予